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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9 15:36:26
第六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存在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事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
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第六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总监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或者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未明确实施机关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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